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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正客观的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哈尔滨市公安局和哈尔滨市物价局联合成立的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领导机构(以下简称评估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哈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负责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具体评估结论,并受价格评估领导机构直接指导。
  价格评估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评估应当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价格评估委托书》受理。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以保证恢复其安全性和行驶性等基本性能及特征为基础,坚持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应当进行损失评估:
  (一)必须依靠车辆、物品损失情况确定事故等级的;
  (二)事故当事人商定的车辆、物品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的;
  (三)事故当事人对车辆、物品损失价值有争议的;
  (四)经评估领导机构批准的其它委托鉴定。
  第七条 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只计算其与事故有关的损坏部分得以恢复的直接损失。修理业须凭评估单维修,并保证达到国家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规定。事故车辆修理应按照车主自行选修(二级以上修理厂)和招标维修(影响到安全性的车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车辆价值50%以上的或主要总成部件损坏不能恢复安全性的即为报废车辆,上缴报废回报部门,其损失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按成新率计算重置的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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