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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0修正)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拟任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职务人员,须经过法律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一次考试不及格者,允许再参加一次考试,两次考试不及格者,一年之内不得提任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人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委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考察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适当形式进行考察、了解。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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