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到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由它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免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材料。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调查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二十天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区、林区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法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地区和铁路人民检察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法职,上述职务的任免,授权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将审议结果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代作任免案的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