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
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则、决议、决定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主任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应重新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