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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0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办事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则、决议、决定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厅、室主任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应重新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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