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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责任区应当建立、健全管护经营档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系统责任区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责任区内的可经营资源项目及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八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及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散放牛羊等危害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经责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管护经营的责任区内从事与责任人经营项目有关的采集、猎捕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与责任人或责任人所在单位签定协议,明确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以责任区生产的非木材产品为原料,在市、县政府所在地或林业局局址开办经营开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城镇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开办企业同等的政府和优惠待遇;在乡镇或林场(经营所)开办经营加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乡村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开办企业同等的政策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责任区内,发生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经营收益争议的,由责任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责任区内,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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