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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200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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