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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2000)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层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监督;
  (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监督;
  (四)行政执法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
  (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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