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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2000)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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