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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珍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在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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