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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8日)修改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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