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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
  第十条 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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