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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下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七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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