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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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