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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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