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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6号)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7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0年12月20日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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