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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7号)


  《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7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0年12月23日
           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
  第五条 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
  (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
  (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一)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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