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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炭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二十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维简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禁止煤矿企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或者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情况,提出建议并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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