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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当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变更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向其供应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计划。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开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停办、关闭矿井前,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矿井申请,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停办或者关闭矿井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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