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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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