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结束在学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吃、穿、住、医、葬。
(一)保吃,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及时为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免除其学杂费。具备升学条件的,还应继续资助其就学。
五保对象免除其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分散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集中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分散供养五保户的供养费,应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代管,分期付给或以实物兑现。对有口粮田而无力耕种的五保户,所在村要指定专人代耕,费用由村负担。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为主,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可采取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村民小组负责供养或亲属负责供养的方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兴办敬老院,或者以其它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