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