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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日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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