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
(三)实际质量与所标明的指标或主要性能要求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禁止经销:
(一)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名、厂址的;区内生产的产品的商标和说明书未用少数民族文字标明的;
(二)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中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六)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八)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未标明显著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的。
第八条 对包庇、纵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或干扰阻碍监督部门行使质量监督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制裁。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新产品在市场销售应具有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质量证书。
第十条 严禁刊登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商品质量广告。区内外任何单位在自治区内申请发布广告时,凡涉及质量问题均应进行质量审查,并向广告经营部门出具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7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报告7日内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