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五条和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六)至(八)项商品的,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处罚机关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做出检讨,进行整改,违法当事人应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讨及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对逾期不报、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的,可通报批评、责令其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