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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自治区政府令第115号 1991年12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草拟制定自治区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四)指导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署、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建立标准档案;
  (六)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标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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