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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45号 1992年7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生产者和经销者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包装食品,必须使用食品标签。
  印制、使用食品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标签必须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产品标准编号、质量等级。
  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还应标明营养成分表和食用方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须经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方可印制、使用食品标签。
  印刷企业凭《食品标签准印证》承印食品标签,不得擅自更改标签内容。
  第六条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与食品质量相一致。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
  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包装食品质量评比、评奖、新产品鉴定及技术引进的标准化审查,应将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标准作为评审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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