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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废止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但出口产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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