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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经区、县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后,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复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再复验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再复验,并将再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再复验申请人。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复验和再复验为终局复验。
  第二十一条 经复验或者再复验证明确属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原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均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被抽查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封存、没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价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经销者处以该批产品价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价值金额50%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责令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批产品价值金额10%—20%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经销的重要农产品杂质含量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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