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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职责,并可以出具监督检验数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进行执法检查和质量检验时,被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除国家已有规定的外,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向生产者抽取本市产品的样品,由生产者无偿提供。
  向经销者抽取产品的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经销者凭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补样通知单”向生产者补取等量产品。属于外地生产的,经检验质量合格,所需样品费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拨款中支付;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以及应当有生产单位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由经销者无偿提供。
  无偿抽取的产品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返还给生产者或者经销者。
  第十九条 抽样检验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检验结论书面通知被抽查者,并对被抽查者的有关技术机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被抽查者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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