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担任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各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对投诉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情况。
第三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经销: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指标不符的;
(四)按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冒用优质或者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旧充新的;
(六)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七)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的;
(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经销:
(一)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产品未标明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有关规定应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凡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