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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1月30)废止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含生产者、经销者,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建设工程(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建设工程(产品)质量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合同、产品说明中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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