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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发还。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单位介绍信和质量监督任务书;需要抽样检验的,还应当使用抽样联单并告知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执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任务下达机关,抄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从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
  任务下达机关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
  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由各级财政拨款支付检验费用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进行的监督检验并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检验费,受检单位应当按时缴纳。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依法和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管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和验收,并为其配备必要的检验器具。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验器具,依据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储存、最终产品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防止错检、漏检和误判,保证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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