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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把产品质量监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五)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和检验

  第九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计划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后发布。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中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省级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送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实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实施,并汇总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检验设施。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承担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产品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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