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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应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五)使用情况复杂或使用不当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九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经销者不得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经销者在进货时,应对商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三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可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十四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它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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