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1990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销及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二、规划、管理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组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认可;
三、查处违反质量监督法规行为;
四、调解和仲裁质量纠纷。
第六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机构应冠以主管部门的名称。
第七条 卫生、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药品、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商标、广告和市场等管理中依法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和群众团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性监督。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并设立专职、兼职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