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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六)负责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为提高产品质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组织、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标准。
  (二)按统一规则和要求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三)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行业评比和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生产许可证申报、预审工作。
  (五)对本系统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六)负责本系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本系统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搞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作价,应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的质量证明,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用户,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用户也可按与生产、经销单位达成的协议,对产品生产过程和经销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对有偿获得的产品,质量与标准、证明、说明书不符的,用户有权要求生产或经销单位修复、更换、退货或赔偿经济损失。有争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可协助用户同生产、销售单位协商解决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也可支持和协助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优质产品证等质量证件、证明和标志。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可临时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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