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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
  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不计算在保修期内。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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