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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9月1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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