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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1.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
  2.正式在编导游人员不足5人(不包括兼职导游);
  3.旅行社内部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2人以上的专职财会人员者;
  4.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
  5.超权限经营二类或一类旅行社业务者;
  6.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
  7.不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培训、审计、监督、检查、管理者。
  凡被撤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三类旅行社和其申办部门,三年内不再发给《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要求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除执行上述条款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应拥有直线电话机,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通讯设备;
  2.有1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服务项目的组织能力;
  4.有岗位资格证的经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其中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外国语)的在编有证翻译导游人员;
  5.为对旅客负责,愿向自治区旅游局交纳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承担风险保证和质量保证;
  6.按有关规定交纳宣传费。
  凡批准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一年之内接待海外游客或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不足500人者,创汇不足40000美元和不按规定交纳对外宣传费者,第二年要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七条 所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严格遵守《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及《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对违犯条例和施行办法的,一经查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屡犯不改者,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d24540--010205x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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