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营单位有熟悉涉外旅游接待业务、保证服务质量、能进行正常营运业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当地旅游、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项管理和服务须符合《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船)除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船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车辆应具有空调设备。
(二)各种车辆应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大、中型客车和船、艇应有音响和导游专用设备。
(四)船、艇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五)车、船技术性能完好,车、船容整洁。
第十条 车辆驾驶员应具有三万公里的驾驶经历,游船游艇驾驶员应具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涉外接待业务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携带佩戴准运证和服务标志。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索要、收受小费和回扣,接待海外旅游者不得用人民币结算。
(四)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外旅游接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省或所在市旅游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定点车、船公司(队)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外,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