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