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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支票办法

  第九条 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签章。
  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条 支票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第十一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十二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 签发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十五条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支票,银行不予受理。
  背书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十八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即予支付。
  第十九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同时按票面金额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持票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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