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废止和失效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国有工业
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财工(1996)1288号 1996年9月8日)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关于北京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资本结构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财工字(1996)第63号《关于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推动企业建立健全流动资本的补充机制,现将具体内容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国家补充流动资本制度。对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由市财政局按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进行返还。对重点企业,提高返还比例。重点企业名单和返还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根据资产负债率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1996年对第一批重点企业按实际上缴所得税的100%返还(重点企业名单附后)。返还资金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市属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局按季返还应返还数的80%,年终统一清算。应返还给企业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返还给企业主管部门,再由企业主管部门转拨给企业。
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应建立企业自补流动资本制度。从1996年起,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将税后利润的20%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税后利润补充流动资本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处理,并单独反映。
三、企业应用好用足《
企业财务通则》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在保证足够的流动资本的情况下,适当安排长期投资项目。
四、建立国有企业流动资本考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补充流动资本,对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情况按季、按年考核。企业自有流动资本(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季末或年末余额扣除季初或年初余额必须大于财政拨补数,确保一定比例的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