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
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协(1996)519号 1996年5月20日)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1996)24号文件《关于印发〈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称
《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
《暂行办法》第
六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成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合作所)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交
《暂行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的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经初审合格后由北京市财政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协)报送申请文件。
二、中国注协授权北京注协对北京市财政局报经批准的合作所(现指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应是北京注协团体会员。
三、合作所应根据
《暂行办法》第
七条第二、第三款、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的同时,向北京注协报告或备案相关情况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