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研中心关于颁发
《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
《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6年3月8日 京财综(1996)453号
京农研(1996)15号)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
依据《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为加强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现颁布《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含镇,下同)统筹费的财务管理,依据《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统筹费是乡人民政府为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公助事业,而向其管辖范围内的农民收取的款项,属全乡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条 乡统筹费收取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四条 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合理分担:
1、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村,从各户承包耕地(果园)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承包款中提取;
2、实行专业承包的村,从各农业承包单位或农户上缴村集体经组织的承包款中提取;
3、在乡村集体企业工作的本乡农民应缴纳的乡统筹费,按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其所在企业(单位)上缴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中提取。具体比例分别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社员代表大会决定。
4、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农民,应当缴纳的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5、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政府批准可以免交乡统筹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