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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一九九六年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北京市一九九六年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
 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2日 京财建(1996)379号)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政府:
  为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建立,现将一九九六年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审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区(县)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照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
  二、公积金年度是指本自然年度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如:1996公积金年度为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
  三、按有关规定,在一个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建立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公积金交存比例、公积金交存额不变,单位应按月交存。到下一个公积金年度时,单位应对建立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公积金交存比例、职工工资总额重新确定,据此对公积金交存额(包括个人交存额和单位交存额)重新计算、交存。
  四、1996公积金年度交存比例为6%。以后每一个公积金年度增加一个百分点,到2000年达到10%。
  凡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建立公积金的单位,1996年1月1日-6月30日交存比例仍为5%,1996年7月1日-1997年6月30日调增为6%。
  1995年以前建立公积金且交存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单位,可按规定比例调整,但不得继续提高交存比例。单位交存额高于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列入成本或使用财政拨款。
  五、建立公积金的单位原则上以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单位为准。
  六、市、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公积金,单位交存额中使用财政拨款部分应纳入正常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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