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日 京地(1995)194号
京财预(1995)1623号)
各区、县地下资源管理办公室、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和地质矿产部(94)财预字第50号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财务监督,根据财政部和地矿部(94)财预字50号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结合本市特点,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1.采出的原矿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计征。
2.采、选联合企业对采出的原矿进行选矿的,以选矿后的精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3.采矿权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按其数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后计征。无法确定其消耗数量的,按其后续产品折算其矿产品数量计征。
4.国家无定价、又无市场价格,并只有在加工利用后才形成销售收入的矿种(如粘土、矿泉水等)根据产品成本核算中提取或采集矿产品成本,由征收部门确定比例,在一定时期内类比计征。
(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
1.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以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时。
2.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以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3.单位或个人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纳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