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转贷业务仅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9日 京财税(1995)2281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属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9号)《关于
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税款所属期为1995年度的已征收入库税款,应予以退税。
对税款所属期为1994年度的,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已征收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二、转贷业务仅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取得的工本费和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暂不征收营业税。对已征税款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扣缴营业税;对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少缴的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补缴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但考虑到金融机构目前受托发放贷款未代扣营业税,且已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对1995年11月1日前受托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已结算完的,受托的金融机构应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委托方单位名称及贷款金额,利息金额等数据,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可不再对受托金融机构追缴应代扣税款。但对1995年10月1日前金融机构受托发放的贷款尚未进行结算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各区县局自接到本通知后,应要求金融机构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及时与金融机构联系,建立代扣代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