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