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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6日)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可以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我市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二)为我市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三)推进我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的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四)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推荐,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外籍华人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申报,也可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事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台务部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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